【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消費者保護法專題(一):商品退換之七日猶豫期間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2009.11.1   楊岡儒律師
【消費者保護法專題(一):商品退換之七日猶豫期間】

 近日由於網友詢問,關於其消費狀況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所定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例如:可否依照消保法退貨?可否無條件退貨?等問題,所以順此將實務上重要之法律見解列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10001163號函)。

又該消保會之函釋見解雖稱:『實際交易型態與郵購或訪問買賣定義不符』,然而實務上由於多重視消費者之權益,故消保官於處理該種消費型態之糾紛時,其判定上會採『較寬鬆而較利於消費者之判定』。

以筆者所處理過之案例以觀,例如:某件預售屋之糾紛,除以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程序為處理外,其實最終仍係以該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之『法理』,進而促使建商返還消費者之預付款項。

以下為該函釋見解,也請網友們參考

楊岡儒律師  敬筆

 

 【參考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10001163號函

    旨:實際交易型態與郵購或訪問買賣定義不符者,即無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

主  旨:台端函詢有關商品退換等問題一案,本會意見如說明,復請參考。

說  明:

一、復台端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申請函。

二、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及「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契約。」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亦為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三、來函第二點所陳「在營業店內,所展示銷售商品若無故障,消費者是否具備『在一定期限內,不需述明理由,退換商品』權利」一節,倘實際交易型態與本法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規範之定義不符,即無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七日猶豫期間之適用。惟企業經營者倘以「消費者可在一定期限內,不需述明理由,退換商品」為廣告內容,此時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四、來函第三點及第五點所陳述退換貨品地點及退還差價問題,本法並無特別規範,惟企業經營者倘以之為廣告內容,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五、來函第四點所陳係屬公平交易法範疇,經查台端之申請函已自行併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會即不再另函移送。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02 05 修正)

   19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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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消費者保護法專題(二):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契約權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2009.11.1 

 

楊岡儒律師

消費者保護法專題(二):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契約權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範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消費者無法檢視商品,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而為設置;誠然,其前提須以符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型態為主,然而如符合此範疇之買賣或消費型態,實務上針對消費者權益保障,即會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等規定,賦予消費者七日內之無條件解除契約權。

 

此種『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其解除契約方式,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而實務上對此即採『發信主義之方式』,換言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如欲解除契約,此時消費者只要其『在七日內』『以書面或適當方式通知』之,依法即具有解除契約權。因此舉例而言,只要『郵戳是在七日內』寄出(建議使用【存證信函】),仍屬有效之通知(電子郵件亦同,不過實務上有時會涉及舉證之情形),依法即得無條件解除契約。

以下謹然附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實務上相關函釋,也請網友們參考

【參考資料】: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1360號函

    旨:函詢訪問買賣商品之退貨期限等相關問題

主  旨:貴公司函詢有關訪問買賣商品之退貨期限等相關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書函。

二、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及「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依 貴公司來函說明一所示,貴公司係從事訪問買賣之業者,消費者於購買 貴公司商品後,依上開法規規定享有七日之猶豫期間,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將商品交運或發出書面通知以解除買賣契約,至於該商品或通知到達貴公司之時間,則不限於七日內,此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採取有利於消費者之「發信主義」,換言之,消費者解除契約時,只要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退回商品之交運係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為之,就不會喪失其法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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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民法:人事保證專題(一)88年民法修正前之人事保證契約效力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民法:人事保證專題

 

()88年民法修正前之人事保證契約效力

2009.12.6  楊岡儒律師

今日由於有網友略為留言詢問『人事保證』之契約問題,因此略為整理相關法律意見,也請網友們參考。另外,建議大家仍需對保證契約及人事保證契約之簽署為審慎處理,

畢竟一經簽署,即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事後多半伴隨者,係『民法上之保證人責任』,

所以真的要審慎思惟後,方得為之。(以實務上筆者處理之案例觀之,最常聽聞保證人抱怨『我對他(被保證人)這麼好,他怎會跑掉…』云云。然而,還是請大家注意,簽署保證契約之後,即『具有法律上之責任』,而非僅止『人情』之層面,所以呼籲大家真的要慎重呢。)

 

 

以下是本專題之整理內容。

一、人事保證之意義與性質:

1.人事保證之意義

人事保證,又稱為『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1條定有明文。

 

2.人事保證之性質

關於人事保證之性質,係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關係(契約)』,非屬一般債務保證,故早期民法並未詳加明文規定,乃於民國88年修法時方增列民法第756-1條以下之規定,並於民國8955日後施行。

 

二、人事保證之規定:

細部請參閱:民法第 756-1條以下人事保證之規定。

 

 

三、人事保證責任之範圍:

1.關於人事保證責任,基本上需涵攝判斷『人事保證責任之範圍』,而此種性質上屬於『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初步即應以『職務上行為作為判定』。而依照民法第756-6條規定,如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亦得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且保證人賠償後,亦得向被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

 

2.另外,請留意民法第 756-8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之時效,亦即:『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若時效已然完成,請切記採用『時效之抗辯』,以茲維護權益。

           

 

四、實務上相關見解:

1.民法人事保證規定,於施行前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議: 採丙說。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2.任職時間及雇主管理考核之權責

雲林地方法8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

按人事保證契約(或稱公司員工保證契約)之目的,固在擔保受擔保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之行為而造成僱主之損害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並不能因此即謂僱主有保證契約可恃,即可坐視其員工之職務行對顧主造成損害,而不對員工予以管理考核;換言之,人事保證契約應在填補僱主管理考核之不足,而非在減免其管理考核之權責;從而,員工任職愈久,僱主對員工之工作能力、人品操守愈能了解,其管理考核應愈能落實,保證人之責任也應相對減輕。

 

3.人事保證責任之確定(實務上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見解:(93年度台上字第6號見解較為完整)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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