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消费者保护法专题(一):商品退换之七日犹豫期间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2009.11.1   杨冈儒律师
【消费者保护法专题(一):商品退换之七日犹豫期间】

 近日由於网友询问,关於其消费状况是否有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一项所定七日犹豫期间之适用,例如:可否依照消保法退货?可否无条件退货?等问题,所以顺此将实务上重要之法律见解列出(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消保法字第0910001163号函)。

又该消保会之函释见解虽称:『实际交易型态与邮购或访问买卖定义不符』,然而实务上由於多重视消费者之权益,故消保官於处理该种消费型态之纠纷时,其判定上会采『较宽松而较利於消费者之判定』。

以笔者所处理过之案例以观,例如:某件预售屋之纠纷,除以消费者保护法所定之程序为处理外,其实最终仍系以该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一项之『法理』,进而促使建商返还消费者之预付款项。

以下为该函释见解,也请网友们参考

杨冈儒律师  敬笔

 

 【参考资料】: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消保法字第0910001163号函

    旨:实际交易型态与邮购或访问买卖定义不符者,即无消保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七日犹豫期间之适用

主  旨:台端函询有关商品退换等问题一案,本会意见如说明,复请参考。

说  明:

一、复台端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申请函。

二、按「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邮寄或其他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之交易型态。」、「访问买卖: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之买卖行为。」、「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於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及「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於广告之内容。」分别为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条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所明定;又「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邮购买卖之交易型态,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目录之寄送或其他类似之方法,消费者未检视商品而为要约,并经企业经营者承诺之契约。」及「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所称广告,指利用电视、广播、影片、幻灯片、报纸、杂志、传单、海报、招牌、牌坊、电话传真、电子视讯、电子语音、电脑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其宣传内容之传播。」亦为本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所明定。

三、来函第二点所陈「在营业店内,所展示销售商品若无故障,消费者是否具备『在一定期限内,不需述明理由,退换商品』权利」一节,倘实际交易型态与本法邮购买卖与访问买卖规范之定义不符,即无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七日犹豫期间之适用。惟企业经营者倘以「消费者可在一定期限内,不需述明理由,退换商品」为广告内容,此时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於广告之内容。

四、来函第三点及第五点所陈述退换货品地点及退还差价问题,本法并无特别规范,惟企业经营者倘以之为广告内容,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於广告之内容。

五、来函第四点所陈系属公平交易法范畴,经查台端之申请函已自行并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本会即不再另函移送。

 

相关法条:

消费者保护法 (民国 94 02 05 修正)

   19   

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於收受商品后

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

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邮购或访问买卖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约定无效。

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於回复原状之约定,对於消费者

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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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消费者保护法专题(二):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解除契约权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2009.11.1 

 

杨冈儒律师

消费者保护法专题(二):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解除契约权

关於消费者保护法中所规范之『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消费者无法检视商品,基於保障消费者权益』而为设置;诚然,其前提须以符合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型态为主,然而如符合此范畴之买卖或消费型态,实务上针对消费者权益保障,即会行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一项等规定,赋予消费者七日内之无条件解除契约权。

 

此种『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其解除契约方式,依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19条第一项规定:「消费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解除契约者,其商品之交运或书面通知之发出,应於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之七日内为之。」而实务上对此即采『发信主义之方式』,换言之,消费者於收受商品后,如欲解除契约,此时消费者只要其『在七日内』『以书面或适当方式通知』之,依法即具有解除契约权。因此举例而言,只要『邮戳是在七日内』寄出(建议使用【存证信函】),仍属有效之通知(电子邮件亦同,不过实务上有时会涉及举证之情形),依法即得无条件解除契约。

以下谨然附上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实务上相关函释,也请网友们参考

【参考资料】: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消保法字第0920001360号函

    旨:函询访问买卖商品之退货期限等相关问题

主  旨:贵公司函询有关访问买卖商品之退货期限等相关问题一案,复如说明,请查照。

说  明:

一、复 贵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书函。

二、按「访问买卖:指企业经营者未经邀约而在消费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所为之买卖。」、「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於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及「消费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解除契约者,其商品之交运或书面通知之发出,应於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之七日内为之。」为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明定。本案依 贵公司来函说明一所示,贵公司系从事访问买卖之业者,消费者於购买 贵公司商品后,依上开法规规定享有七日之犹豫期间,消费者得於收受商品后七日内,将商品交运或发出书面通知以解除买卖契约,至於该商品或通知到达贵公司之时间,则不限於七日内,此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所采取有利於消费者之「发信主义」,换言之,消费者解除契约时,只要其书面通知之发出或退回商品之交运系在收受商品后七日内为之,就不会丧失其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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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民法:人事保证专题(一)88年民法修正前之人事保证契约效力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民法:人事保证专题

 

()88年民法修正前之人事保证契约效力

2009.12.6  杨冈儒律师

今日由於有网友略为留言询问『人事保证』之契约问题,因此略为整理相关法律意见,也请网友们参考。另外,建议大家仍需对保证契约及人事保证契约之签署为审慎处理,

毕竟一经签署,即产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事后多半伴随者,系『民法上之保证人责任』,

所以真的要审慎思惟后,方得为之。(以实务上笔者处理之案例观之,最常听闻保证人抱怨『我对他(被保证人)这么好,他怎会跑掉…』云云。然而,还是请大家注意,签署保证契约之后,即『具有法律上之责任』,而非仅止『人情』之层面,所以呼吁大家真的要慎重呢。)

 

 

以下是本专题之整理内容。

一、人事保证之意义与性质:

1.人事保证之意义

人事保证,又称为『职务保证』或『身元保证』,乃当事人约定,一方於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民法第756-1条定有明文。

 

2.人事保证之性质

关於人事保证之性质,系就职务关系或其他人事关系所为之一种『特殊保证关系(契约)』,非属一般债务保证,故早期民法并未详加明文规定,乃於民国88年修法时方增列民法第756-1条以下之规定,并於民国8955日后施行。

 

二、人事保证之规定:

细部请参阅:民法第 756-1条以下人事保证之规定。

 

 

三、人事保证责任之范围:

1.关於人事保证责任,基本上需涵摄判断『人事保证责任之范围』,而此种性质上属於『因职务上之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初步即应以『职务上行为作为判定』。而依照民法第756-6条规定,如雇用人对受雇人之选任或监督有疏懈者,亦得减免保证人赔偿金额。且保证人赔偿后,亦得向被保证人请求损害赔偿。

 

2.另外,请留意民法第 756-8条所规定之请求权之时效,亦即:『雇用人对保证人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若时效已然完成,请切记采用『时效之抗辩』,以兹维护权益。

           

 

四、实务上相关见解:

1.民法人事保证规定,於施行前后之适用: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会议

    议: 采丙说。

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三项定有明文。上开规定,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於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亦适用之。惟於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当事人正当信赖其约定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应予以适当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之事由发生,保证人之赔偿责任即告确定,不能因上开修正规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归於消灭。是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其约定之保证期间逾三年,而至民法债编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满三年但尚未届期;或未定期间,而於民法债编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满三年者,均应认至民法债编修正施行之日,契约始失其效力。

 

2.任职时间及雇主管理考核之权责

云林地方法88年度诉字第91号判决:

按人事保证契约(或称公司员工保证契约)之目的,固在担保受担保之员工於任职期间因职务上之行为而造成雇主之损害时负损害赔偿责任,然并不能因此即谓雇主有保证契约可恃,即可坐视其员工之职务行对顾主造成损害,而不对员工予以管理考核;换言之,人事保证契约应在填补雇主管理考核之不足,而非在减免其管理考核之权责;从而,员工任职愈久,雇主对员工之工作能力、人品操守愈能了解,其管理考核应愈能落实,保证人之责任也应相对减轻。

 

3.人事保证责任之确定(实务上判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号及93年度台上字第6号判决见解:(93年度台上字第6号见解较为完整)

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上开规定於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亦适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三项及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三十五条固分别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其约定之保证期间逾三年或未定期间者,当事人依原来法律之规定,正当信赖其约定为有效而生之利益,应予以适当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之事由发生,保证人之赔偿责任即告确定,不能因上开修正规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归於消灭。是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应解为定有期间而於修正施行后残余期间未逾三年者,依其约定,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至未定期间者,则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间为三年,始符信赖保护原则,并维法秩序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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