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酒駕/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酒醉駕車過失致死或致傷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酒駕/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酒醉駕車過失致死或致傷


2009.10.30   楊岡儒律師
【法律意見選輯】: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死或致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92年台非字第121號裁判: 

裁判案由: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03 20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應負刑事責任,竟漏未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該部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相關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7 05 28 修正)

   86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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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酒駕/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酒駕/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
2009.10.30   楊岡儒律師

【法律意見選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 (例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2 台非 字第 60 號裁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01 23

裁判要旨: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 (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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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酒駕/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刑法第185-3條之判定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酒駕/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3條之判定

2009.10.30  
楊岡儒律師

【法律意見選輯】:

刑法第185-3條之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1 台上 字第 3776 號裁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07 11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人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原審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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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酒駕/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現役軍人酒駕之審判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現役軍人酒駕之審判
2009.10.30   楊岡儒律師

【法律意見選輯】: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審判權。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2 台非 字第 153 號裁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04 24

裁判要旨: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案件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張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與人飲酒後,仍駕駛動力車輛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被警查獲,當場經警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或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另其於警訊時又有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證,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係在陸軍步兵第○○○旅擔任○○科中校科長,而為現役軍人,有該旅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九一) 地立字第○○○○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所犯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罰金」,亦有處罰明文,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該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普通法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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