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酒駕/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現役軍人酒駕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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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現役軍人酒駕之審判
2009.10.30 楊岡儒律師
【法律意見選輯】: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審判權。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2 年 台非 字第 153 號裁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案件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張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與人飲酒後,仍駕駛動力車輛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被警查獲,當場經警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或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另其於警訊時又有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證,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係在陸軍步兵第○○○旅擔任○○科中校科長,而為現役軍人,有該旅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九一) 地立字第○○○○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所犯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罰金」,亦有處罰明文,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該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普通法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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