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專題討論(六)】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法院實務案例分析(二)
電洽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專題討論(六)】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法院實務案例分析(二):
2009.10.28 楊岡儒律師
陸、酒測值僅0.29毫克,仍得構成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兩罪併罰:
一、高雄地院(98,審交簡,800)判決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0.29毫克】:
(一)酒測值:0.29毫克
被告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惟,法院仍認定被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過失傷害部份:
擦撞告訴人潘○○所騎乘機車之事故,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巴、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
三、【附錄】
高雄地院98年審交簡字800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其竟仍於駕車時發生本件擦撞告訴人潘○○所騎乘機車之事故,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巴、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顯然其駕車之控制力已有降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而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本文著作權所有 /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歡迎轉載或引用 / 請註明著者及網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