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專題討論(二)】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實務上重要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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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專題討論(二)】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
實務上重要參考資料
2009.10.26 楊岡儒律師
貳、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實務上重要參考資料:
一、法務部函釋:
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說 明:
一 按立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並經 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明令公布。本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部於本(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以探求實務上客觀明確之認定標準。
二 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至於現行犯是否移送問題,會中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
三 關於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增訂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成份值及生理測試檢測依據乙節,會中決議請內政部警政署研提修正資料,並由交通部儘速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於毒品及麻醉藥品之測試方法及判定標準,亦請行政院衛生署進一步研究訂定。
二、法院對本函釋之主要見解:
(一)法律意見(一):
刑法第185-3條: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
為;「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要旨:
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二)法律意見(二):
(法務部88年之函釋)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實務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3號要旨: ◎本文著作權所有 /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召開會議研商後,決定參考德、美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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