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專題討論(一)】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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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專題討論(一)】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
2009.10.26 楊岡儒律師
壹、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裁罰標準):
關於酒醉駕車之法律問題與法律責任,首先應討論者,係其「裁罰基準」,換言之,何種情形方構成「法律上所規範之酒醉駕車」,應先予以判定之。以下茲先簡介相關法規規定:
一、行政罰之規定:
(一)法定科處罰鍰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35 條 【節錄】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
(二)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之情形(特別是:『酒精濃度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二、刑法之規定,構成刑責之部分:
刑法 第 185- 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條文:駕車肇事逃逸
刑法 第 185- 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裁罰標準):
由上述法規之資料可知,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裁罰標準)如下:
(一)行政罰部分: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2. 科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刑罰: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
2. 初步判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 ◎本文著作權所有 /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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