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民法:人事保證專題(一)88年民法修正前之人事保證契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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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民法:人事保證專題
(一)88年民法修正前之人事保證契約效力
2009.12.6 楊岡儒律師
今日由於有網友略為留言詢問『人事保證』之契約問題,因此略為整理相關法律意見,也請網友們參考。另外,建議大家仍需對保證契約及人事保證契約之簽署為審慎處理,
畢竟一經簽署,即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事後多半伴隨者,係『民法上之保證人責任』,
所以真的要審慎思惟後,方得為之。(以實務上筆者處理之案例觀之,最常聽聞保證人抱怨『我對他(被保證人)這麼好,他怎會跑掉…』云云。然而,還是請大家注意,簽署保證契約之後,即『具有法律上之責任』,而非僅止『人情』之層面,所以呼籲大家真的要慎重呢。)
以下是本專題之整理內容。
一、人事保證之意義與性質:
1.人事保證之意義
人事保證,又稱為『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1條定有明文。
2.人事保證之性質
關於人事保證之性質,係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關係(契約)』,非屬一般債務保證,故早期民法並未詳加明文規定,乃於民國88年修法時方增列民法第756-1條以下之規定,並於民國89年5月5日後施行。
二、人事保證之規定:
細部請參閱:民法第 756-1條以下人事保證之規定。
三、人事保證責任之範圍:
1.關於人事保證責任,基本上需涵攝判斷『人事保證責任之範圍』,而此種性質上屬於『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初步即應以『職務上行為作為判定』。而依照民法第756-6條規定,如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亦得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且保證人賠償後,亦得向被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
2.另外,請留意民法第 756-8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之時效,亦即:『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若時效已然完成,請切記採用『時效之抗辯』,以茲維護權益。
四、實務上相關見解:
1.民法人事保證規定,於施行前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決 議: 採丙說。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2.任職時間及雇主管理考核之權責
雲林地方法8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
按人事保證契約(或稱公司員工保證契約)之目的,固在擔保受擔保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之行為而造成僱主之損害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並不能因此即謂僱主有保證契約可恃,即可坐視其員工之職務行對顧主造成損害,而不對員工予以管理考核;換言之,人事保證契約應在填補僱主管理考核之不足,而非在減免其管理考核之權責;從而,員工任職愈久,僱主對員工之工作能力、人品操守愈能了解,其管理考核應愈能落實,保證人之責任也應相對減輕。
3.人事保證責任之確定(實務上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見解:(93年度台上字第6號見解較為完整)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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